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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与张玉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
负责人赵鸿洁,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田。
委托代理人张正玉。
委托代理人华建国。
上诉人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以下简称新龙发厂)、上诉人张玉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民初字第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田于2009年7月23日进入新龙发厂从事装箱、贴商标、热熔等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龙发厂也未为张玉田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2月26日张玉田手指受伤,此后未再到新龙发厂上班。2011年9月14日,新龙发厂、张玉田签订一份协议书,称甲方(即张玉田)于2009年12月26日在公司发生伤残,现已治疗结束要求公司支付工伤赔偿1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①甲乙(乙方指新龙发厂)双方于2009年12月26日终止合同关系;……④乙方同意赔付甲方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等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后,新龙发厂支付了张玉田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确认新龙发厂、张玉田自2009年7月2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25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玉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张玉田的伤残等级符合九级标准。
2013年1月17日,张玉田以挂号信方式向新龙发厂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提出与新龙发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
2013年5月3日,张玉田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龙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70元、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等级鉴定前(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工资34500元、2013年6月14日,该委裁决新龙发厂支付张玉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70元、护理费52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合计160189.4元,驳回张玉田的其他申诉请求。新龙发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张玉田于2010年1月19日至昆山市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8日出院,期间进行了右手指中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1年8月29日,张玉田再次入院治疗,进行骨折固定取出术,至同年8月31日出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新龙发厂支付。张玉田受伤后未再上班。
张玉田受伤前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11元/月,2010年12月本市统计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2元/月,本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01岁。
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30元已由张玉田支付。
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新龙发厂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张玉田的情况不构成工伤,不应享受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张玉田进入新龙发厂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理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龙发厂怀疑张玉田所受伤害并非工作时发生,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玉田于2009年12月26日受伤,张玉田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停工留薪期以不超过12个月为宜,结合张玉田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至2010年12月25日结束。张玉田主张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自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作为承担举证责任的用工单位,新龙发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田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1500元/月*12月)。
新龙发厂主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约定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26日解除,但该时间实际是张玉田受伤的时间,当时双方在张玉田因工受伤事件中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约定于受伤日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免除了新龙发厂作为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约定是无效的。张玉田在庭审中承认当时是为了拿到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才与新龙发厂签订了该份协议,协议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导致新龙发厂产生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认识,而张玉田治疗完毕后既未回新龙发厂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办理过请假审批手续或要求回新龙发厂上班,双方均未作出恢复正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劳动关系并未实际续存,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6日即工伤医疗期满次日起解除。
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张玉田要求新龙发厂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新龙发厂未为张玉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张玉田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述两金应由新龙发厂单位予以补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玉田的本人工资,而张玉田主张的本人工资水平低于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依照受伤时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179.4元(2811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9968元(3332元/月*60*0.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张玉田九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张玉田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3320元(3332元/月*10个月)。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新龙发厂主张其请人为张玉田护理并提供伙食,但张玉田不予认可,新龙发厂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新龙发厂之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新龙发厂应当支付护理费520元(40元/天*13天)。张玉田主张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张玉田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龙发厂认可工伤鉴定费用230元系张玉田垫付,故对张玉田要求新龙发厂支付鉴定费用2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6日已经解除,张玉田主张此后到伤残等级鉴定前的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判决:一、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支付张玉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7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9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200元。二、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支付张玉田工伤鉴定费用230元。三、上述两款合计人民币147417.4元,扣除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7417.4元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负担。
宣判后,新龙发厂、张玉田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龙发厂上诉称:张玉田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均未收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张玉田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2月26日。该时间点对于补助金的计算都有影响,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要计算到2013年1月17日。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中,本院经核实,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涉案(昆)工伤认字(2012)第035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以邮寄方式向新龙发厂送达,EMS查单显示该邮件于2012年6月30日投递并签收。新龙发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涉案(2012)工(昆)字第03842号鉴定结论通知后,以邮寄方式向新龙发厂上述地址送达,该邮件被退回。后该委公告送达。新龙发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张玉田于2009年7月23日进入新龙发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玉田于2009年12月26日手指受伤,已经相关行政机关生效文书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张玉田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有据。新龙发厂认为张玉田所受伤害非工伤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间点,张玉田上诉认为应当为2013年1月17日。而张玉田于2009年12月26日发生工伤继而治疗完毕后既未回新龙发厂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办理过请假审批手续或要求回新龙发厂上班,劳动关系实际并未续存,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26日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昆山新龙发电子加工厂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玉田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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