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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子兵与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12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兵,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钦润。
  委托代理人:梁兆求。
  委托代理人:刘样萍。
  上诉人吴子兵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子兵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吴子兵与金发公司从2008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金发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684.12元给吴子兵;3、请求判令金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12177.93元(4059.31元/月×3个月),以及按照吴子兵实际工作时间支付2013年9月工资4059.31元,2013年10月工资4059.31元,2013年11月工资1353.10元,合计21649.65元;4、请求判令自2013年11月10日起解除吴子兵与金发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并按吴子兵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2326.21元(4059.31元/月×5.5个月)给吴子兵。
  原审法院查明:吴子兵于2008年6月15日入职金发公司,工种为机加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金发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吴子兵购买社保,双方约定“由公司及个人各承担一半社保费,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在当月工资扣减”,金发公司按该约定扣减吴子兵的社保费。吴子兵最后上班至2013年11月10日,并于该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另查明,金发公司每月发工资前均发给员工工资表,待员工对工资数额签名确认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吴子兵没有在2013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表上签名,至今尚未领取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6至11月实发工资额分别为3444元、3741元、2928元、3068元、3116元、14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确认吴子兵和金发公司从2008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从双方证据材料证明,吴子兵最后上班至2013年11月10日,并于该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解除合同这是劳动者自行行使其劳动合同解除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吴子兵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确认双方自2008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关于金发公司是否克扣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684.1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之间为了开展某项活动,经过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依法达成的协议,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达成了“由公司及个人各承担一半社保费,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在当月工资扣减”的协议。对此,首先这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存在乘人之危、胁迫或欺诈的情形,是自主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协议内容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而金发公司正是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权利义务,即按约定的扣费标准在吴子兵的工资里扣减社保费。虽然金发公司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去扣减社保费,但约定行为应视为吴子兵是自愿承担金发公司的部分缴费义务,亦等于自愿放弃其部分劳动报酬请求权,这是吴子兵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应当有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金发公司按双方各承担一半的标准扣减社保费,所依据的理由成立。同理,金发公司克扣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684.12元的问题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金发公司是否拖欠吴子兵2013年6至8月工资12177.93元、及按照吴子兵实际工作时间金发公司应支付2013年9月工资4059.31元、10月工资4059.31元、11月工资1353.10元,合计21649.6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金发公司员工每月的工资制成表,由员工签名确认后,按签订合同规定的时间段交财务发放工资。由于吴子兵的工资不来签领,有时几个月才来签名确认领取工资,吴子兵是有前例的。所以致使金发公司无法如期交由财务发放工资给吴子兵的原因。金发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吴子兵的工资,吴子兵不按时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是个人意愿行为,金发公司管理人员每月多次催促吴子兵签领工资,催急了吴子兵还说“我的工资我喜欢什么时候领就什么时候领”。直至金发公司要发放2013年4月份工资时吴子兵才向金发公司提出要签领2013年1至3月份的工资。因此,吴子兵对2013年1至4月份的工资是一齐领取的。直至现在,吴子兵还没有签名确认领取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共17789元。吴子兵在金发公司工作,吴子兵尚未领取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故此,金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金发公司应将该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额分别为3444元、3741元、2928元、3068元、3116元、1492元支付给吴子兵。
  四、关于吴子兵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金发公司克扣并拖欠其工资,该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按照双方对社保费用的分担已达成了协议,金发公司也是按照约定的标准去扣减的工资,双方扣减的数额当时是协商一致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的,因此并不存在金发公司恶意克扣拖欠吴子兵工资的情形,其次,虽然金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发放时间支付2013年6至8月工资,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金发公司主观上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故意。金发公司2013年5月及之前的工资表里均有吴子兵的签名确认,而6至8月份的没有签名,即吴子兵对金发公司计算出来6至8月份工资数额尚未确认,不存在金发公司克扣拖欠吴子兵工资,即金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给吴子兵的原因是吴子兵没有签名确认其数额。据此,即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只是吴子兵因其个人原因而自行离职,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上金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吴子兵主张金发公司克扣拖欠其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吴子兵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金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吴子兵于2008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吴子兵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二、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吴子兵2013年6至11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444元、3741元、2928元、3068元、3116元、1492元,合计17789元;三、驳回吴子兵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吴子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吴子兵与金发公司从2008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存在劳动关系;3、金发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684.12元给吴子兵;4、金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12177.93元(4059.31元/月×3个月),以及按照吴子兵实际工作时间支付2013年9月工资4059.31元,2013年10月工资4059.31元,2013年11月工资1353.10元,合计21649.65元;4、自2013年11月10日起解除吴子兵与金发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并按吴子兵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22326.21元(4059.31元/月×5.5个月)给吴子兵。事实和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金发公司每月发工资前均发给员工工资表,待员工对工资数额签名确认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吴子兵没有在2013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表上签名,至今尚未领取2013年6月至11月份工资,6月至11月份实发工资额分别为3444元、3741元、2928元、3068元、3116元、1492元”是错误的。金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员工先签名后发工资的主张,且2013年1月至4月工资也拖欠至2013年6月6日才发放,由此说明金发公司拖欠工资是有先例的。原审判决认定吴子兵2013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额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是金发公司自行制作的《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吴子兵与金发公司签订的社保分担协议有效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二十三三十三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发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签订的社保分担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协议视为自始无效,应当依法认定金发公司克扣吴子兵的工资。
  三、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金发公司不存在拖欠吴子兵2013年6月至8月工资是错误的。金发公司在2013年6月6日才发放吴子兵2013年1月至4月工资也是由于金发公司拖欠工资所致,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工资是吴子兵不去签领没有依据。
  四、吴子兵要求金发公司支付因克扣工资、拖欠2013年6月至8月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金发公司违法克扣吴子兵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吴子兵的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付,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吴子兵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吴子兵。
  吴子兵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吴子兵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明细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吴子兵社保实际扣缴金额以及单位缴纳和个人缴纳部分的具体金额。
  吴子兵对金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何某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据二何某2013年6至11月份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证据三刘某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据四刘某2013年6至11月份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的质证意见:金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何某、刘某与吴子兵不属于同一道工序的工人,因此何某等员工的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显示的单价与吴子兵个人记件单价也不相同。吴子兵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吴子兵2013年1至11月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也说明金发公司在申报社保时就双方分别缴纳的社保数额作了明确的细分,吴子兵每月缴纳的社保费总额是179.2元,吴子兵无须缴纳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金发公司应按照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表中的数额扣取吴子兵的社保费,多扣的数额应予以退还。
  金发公司答辩称:1、金发公司认可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判决,曾电话联系吴子兵到公司签领工资,但吴子兵未去签领工资。2、金发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一直都是每月发工资前均发给员工工资表,待员工签名确认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员工要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后,财务出纳才能将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给员工,这是公司财务基本付款手续,公司员工都可证明该发放方式;而且金发公司提交的2013年6至11月份全体员工工资汇总表(有员工签名)、以及发放员工工资支出证明单充分证明金发公司发放工资方式和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也证明了吴子兵在已领取工资的汇总表上都有其签名。公司其他员工都按照签名确认领取工资,唯独吴子兵及其妻子杨春芳(另案上诉人)不按时签名确认领取工资,甚至几个月才签名确认领取工资的事实。3、金发公司没有拖欠吴子兵工资的意图和目的,是吴子兵想通过不签领工资与金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4、金发公司是通过相关管理人员每天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记工汇总出员工每月的工资。金发公司提交的计算吴子兵的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工资汇总表,证明了吴子兵应领取的工资额,吴子兵在职时从来没有向记工人员反映工资有误,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5、金发公司与吴子兵签订的社保分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吴子兵自愿签名确认承担一半社保费,不存在金发公司克扣工资的事实。吴子兵按照金发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按时在其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的,金发公司必定按时发放工资给吴子兵,金发公司不存在拖欠吴子兵的工资。吴子兵是因其个人意愿行为自行离职,金发公司不存在过错。
  金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何某(公司员工)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据二:何某2013年6至11月份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证据三:刘某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汇总表、证据四:刘某2013年6至11月份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证明:金发公司计算员工每月的工资,都是通过相关管理人员每天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记工汇总得出的。证据五:吴子兵2013年1至11月社报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证明:金发公司每月为吴子兵申报缴纳社保费情况以及吴子兵社保费月个人应缴纳金额。
  金发公司对吴子兵提交的证据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人员参保历史查询明细表的质证意见:金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子兵主张的社保数额有异议,金发公司是按照社保局每月收取的数额缴纳社保费的,然后再按照双方签订的社保费分担协议,公司和个人各承担一半的社保费从吴子兵的工资中扣除其个人承担的那一部分金额。社保局每月扣取的金额以金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吴子兵2013年1至11月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发公司与吴子兵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每月的28日,特殊情况会延长至次月5日之间发放”。吴子兵对金发公司提交的2013年6、7月份工资汇总表无异议,并认可工资表载明的吴子兵2013年6月、7月工资应发与实发金额。吴子兵2013年1至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月5359.28元,2月3525.21元,3月1131.38元,4月4608.68元,5月3870.13元,6月3861.98元,7月4128.39元,月平均工资为3783.58元。吴子兵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0月3324元,11月5317元,12月4446元,1至4月13442元,5月3534元,月平均工资为3757.88元。
  本院再查明:金发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为吴子兵购买社保,吴子兵每月个人应缴纳部分均为179.2元,2013年1至5月个人社保费应缴纳部分合为896元。金发公司提供的吴子兵2013年1至5月工资表显示,吴子兵每月扣缴的社保费为1月313.66元,2月317.6元,3月317.6元,4月317.6元,5月313.66元,共计158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吴子兵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一、关于确认双方从2008年6月起至2013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发公司和吴子兵庭审中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金发公司是否克扣吴子兵2013年1至5月工资的问题。金发公司于2013年1月起为吴子兵购买社保,双方签订有社保分担协议,协议约定“由公司及个人各承担一半社保费,个人承担的社保费在当月工资扣减”,吴子兵诉称其是被迫与金发公司签订该社保分担协议的,且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无效的协议,金发公司违法将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转嫁给吴子兵,克扣的部分工资应当依法予以支付。金发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金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吴子兵每月工资中扣减其应承担的社保费,不属于克扣。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及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之规定,国家对社保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均做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社保征收机构核准的员工个人缴纳金额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金发公司与吴子兵关于社保费分担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约定无效,金发公司应将多扣取的社保费退还给吴子兵。2013年1至5月,金发公司每月从吴子兵工资中代扣的社保费共计1580.12元,而吴子兵每月社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均为179.2元,2013年1至5月合为896元。金发公司应退还多扣的684.12元(1580.12元-896元=684.12元)给吴子兵。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金发公司是否拖欠吴子兵2013年6至8月工资的问题。吴子兵主张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至8月工资,并对一审查明的金发公司主张员工先签名确认再转账发工资的事实部分有异议。金发公司辩称没有拖欠吴子兵工资的意图和目的,金发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一直都是每月发工资前均发给员工工资表,待员工签名确认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吴子兵没有在2013年6月至8月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因此金发公司才没有通过转账发放其该期间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本案中,金发公司和吴子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每月的28日,特殊情况会延长至次月5日之间发放”,金发公司应该按照该约定履行工资支付义务。金发公司辩称是吴子兵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导致无法按时发放其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之规定,金发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员工工资,吴子兵是否在工资表上签名并不能成为金发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且不属于金发公司工资发放不能的客观原因。金发公司辩称公司发工资的制度是先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工资金额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工资发放制度材料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金发公司举示2013年6至11月份发放员工工资支出证明单证明按时发放员工工资的事实,但金发公司按时发放其他员工工资并不能证明其未拖欠吴子兵的工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子兵于2013年10月1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金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吴子兵最后上班至2013年11月10日,在此期间,金发公司未与吴子兵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也未有书面通知吴子兵领取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综上,金发公司辩称未拖欠吴子兵工资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第五十四条“……(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照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之规定,本案中,金发公司未按时发放吴子兵2013年6月至8月工资的理由是吴子兵未先在工资汇总表上签名,该理由并非上述所述公司可以延期发放员工工资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认为金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拖欠工资,对于吴子兵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金发公司应支付2013年6至8月拖欠的工资给吴子兵。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吴子兵2013年6至11月每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吴子兵对金发公司提交的吴子兵2013年6、7月份工资汇总表无异议,根据上述工资表,另由于金发公司每月多扣吴子兵社保费,吴子兵6月份实发工资应为3578.46元(3444元+(313.66-179.2)元=3578.46元],7月份实发工资应为3871.91元(3741元+(310.11-179.2)元=3871.91元]。关于吴子兵2013年8至11月工资,金发公司提交吴子兵2013年8至11月工资汇总表、2013年8至11月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证明吴子兵该期间月实发工资为8月2928元、9月3068元、10月3116元、11月1492元,并提交公司同期员工何某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汇总表、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刘某2013年6至11月份工资汇总表、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证明金发公司计算员工每月的工资,都是通过相关管理人员每天根据员工的工作情况记工汇总得出的。吴子兵诉称金发公司2013年8月份之后的记件单价相比之前降低了,且金发公司提交的吴子兵2013年8至11月工资汇总表及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没有吴子兵的签名确认,因此对金发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且公司同期员工何某、刘某与吴子兵的工作不属于同一道工序,何某及刘某2013年8至11月份的计件单价不能作为计算吴子兵月工资的计件单价标准,吴子兵主张参照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已发的月平均计件工资4059.31元计算其2013年8至11月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金发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员工综合计件单价因工序不同而单价也不相同,因此,对金发公司举证的未有吴子兵签名确认的2013年8至11月工资汇总表、员工综合计件记工明细表,不予作为计算吴子兵该期间月工资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参照吴子兵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已发的月平均计件工资计算其2013年8至11月月工资。吴子兵提交了自行制作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工资表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059.31元的事实,但金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工资表上部分月工资额与吴子兵提交的银行明细对帐单、金发公司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相同,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吴子兵提交的盖有银行业务回讫章的2008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计算得吴子兵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888.79元(3757.88元+(310.11-179.2)=3888.79元],吴子兵2013年8至10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月3888.79元、9月3888.79元、10月3888.79元,11月1787.95元(3888.79元÷21.75天×10天=1787.95元),吴子兵主张11月份工资为1353.1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调整。金发公司应支付2013年6至8月拖欠工资11339.16元(3578.46元+3871.91元+3888.79元=11339.16元)给吴子兵,金发公司应支付2013年9至11月工资9130.68元(3888.79元+3888.79元+1353.10元=9130.68元)给吴子兵。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金发公司是否应支付吴子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吴子兵于2013年10月10日以中国邮政EMS的形式给金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钦润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吴子兵最后上班至2013年11月10日,吴子兵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金发公司否认曾收到过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EMS快递单上的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无异议,中国邮政EMS单号查询显示该快件已经投递并签收,对吴子兵的主张,金发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定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金发公司无故拖欠吴子兵2013年6至8月工资,吴子兵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金发公司应支付吴子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吴子兵与金发公司在2008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吴子兵的工作年限为65个月,金发公司应支付吴子兵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金发公司拖欠及未支付吴子兵2013年6至11月份的工资,导致无法全面计算吴子兵与金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平均工资,因此本院酌情参照吴子兵2013年1至7月的平均应发工资3783.58元作为吴子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金发公司应当支付给吴子兵经济补偿金为20809.69元(3783.58元/月×5.5个月=20809.69元)。对吴子兵超过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金额计算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吴子兵于2008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的事实;吴子兵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二、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吴子兵2013年6至11月工资,金额分别为:3444元、3741元、2928元、3068元、3116元、1492元,合计17789元;第三项,即驳回吴子兵其它诉讼请求。
  三、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1至5月工资684.12元、2013年6至8月拖欠的工资11339.16元、支付尚未发放的2013年9至11月的工资9130.6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809.69元给吴子兵。
  四、驳回吴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金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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