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段运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段运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运龙
上诉人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京用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段运龙于2005年3月24日进入海京用品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
2011年10月17日,段运龙向海京用品公司出具检讨书,内载“上周五的聚餐,本来是一场简单的聚会,不知道最终会给公司产生那么多不良的影响,今天会议结束后,我经过反思觉得有些地方是做得不恰当。本来这次的聚会主要是想放松一下心情,因为放假后连续上了七天的班,加上张一娇从老家带来了特产,所以想在宿舍简简单单煮个火锅,最为公司的老员工(原文如此),但是却忽略了有些问题,首先,喝酒后人员回家的安全问题,其次场地不该选在公司内,影响了公司形象。通过这件事,我知道了,以后不仅在宿舍内,包括厂区内都要做到严以利已(原文如此),不要擅做主张,多请示,多汇报。避免类似的事情发生”。同年11月28日,海京用品公司出具公告,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14日,其处财务部经理王勤红,私自聚集了段运龙等6人,一行7人在其处三楼宿舍内聚餐,直至当晚21:30左右才陆续各自离开公司。经以上7人证实,聚餐期间存在酗酒行为,此次集体聚餐未经公司批准在员工宿舍内进行。王勤红与段运龙系中层骨干,应尽带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但两人的行为却无视领导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存在,严重影响其他部门工作、损坏公司企业形象,且未考虑到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和企业的安全。根据员工手册,王勤红与段运龙等人的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中予以除名处理的条件。但经过一个多月的考察,鉴于上述7人均认识到自身错误且有悔改之意,故海京用品公司决定作如下处理:1、财务部王勤红及担任生产部部门经理的段运龙,在员工宿舍内居住,是本次聚众酗酒的发起者,对此次违纪事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两人分别予以记大过处分一次;2、业务部张一娇,不执行且未完成主管交办的本职工作,参与聚众酗酒且饮酒甚多,数项并惩,予以记大过处分一次;3、其余陈丽娟、胡文清、郭小艳、郭忠怡四人,鉴于为受邀之行为情节稍轻,给予每人记小过处分一次。上述人员如再发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公司将取消员工宿舍福利,且给予直接除名处分。段运龙于当日在该公告尾部签名。
2013年6月4日,海京用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载“您在在职期间,于2011年10月14日在公司发起聚众酗酒,违反了公司现有《员工手册》第3.3.3.4条‘在公司范围内酗酒、聚众赌博、滋事影响秩序的’(原文如此)。鉴于您为公司老员工,且您有悔改之意,公司不以除名处理,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但于2013年6月3日下午,您在上班期间对总经理出言不逊,态度恶劣,情节严重,违反公司现有《员工手册》第3.3.3.4条‘上班时间吵架、辱骂、搬弄是非或殴打同事、主管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鉴于您作为公司部门经理,但两次严重违纪对公司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经公司决定自2013年6月4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13年6月4日当天做好工作的移交,前往管理部做好相关离职手续”。当日,海京用品公司另张贴了除名处理公告,内容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相同。段运龙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3年6月18日,段运龙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京用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535号仲裁裁决,裁决段运龙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段运龙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京用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7,13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1,525.4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段运龙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为3,700元。海京用品公司另于2013年2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段运龙2012年年终奖3,589元。
段运龙于原审庭审中陈述,海京用品公司2011年11月28日所张贴的公告中对事件的描述并不属实,实际上段运龙是下班之后跟几个同事在宿舍内聚餐,够不上酗酒的程度。
海京用品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6月3日下午,段运龙在上班期间对边总出言不逊,态度恶劣,情节严重。其处员工手册规定,上班时间吵架、辱骂、搬弄是非或殴打同事、主管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予开除。再结合段运龙2011年严重违纪,其公司对段运龙予以记大过处理。段运龙两次行为均属于严重违纪,故其公司作出解除与段运龙劳动关系的行为,有依据。为此,海京用品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承诺书、意见反馈、员工张鑫、陈红霞的证人证言以印证,并申请上述两人出庭作证。员工手册载明对于主管有不尊重之言行情节严重者属于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予记大过处理。在公司范围内酗酒、聚众赌博、滋事影响秩序的、上班时间吵架、辱骂、搬弄是非或殴打同事、主管或有重大侮辱威胁行为者、累计两次记大过,经权责主管核准者,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开除。证人张鑫陈述,其在海京用品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一职。2013年6月3日,其将样品报价交由段运龙进行成本核算。下午,其拿到段运龙交来的报价后,即交给总经理。边总通知其与段运龙到办公室。边总询问段运龙为何只有一家公司的报价,段运龙表示需要时间。边总便问段运龙需要多少时间,段运龙很激动地说“你什么意思,是要找茬吗?你要找茬的话你就随便找”。段运龙还拍着桌子称“你算什么东西,凭什么对我指手划脚?你要是觉得我工作做的不好或怎么样,可以直接指出来,不要用这个态度对我”。边总当即表示“我什么态度,我就问了一句为什么只有一家的报价,可是你这样激动还拍桌子是解决问题的工作态度吗?好,你说时间紧,那我刚问你需要多长时间你又估不出来”。段运龙从桌上或者手上本来就拿了个什么东西,走到边总身旁,姿势有点像要打人。边总质问段运龙要干嘛,要打人吗,要求段运龙离开办公室。段运龙称“你让我出去我就出去,你算老几啊”。在段运龙拍桌子还是欲打人时,边总作为女性,受不了就哭了。其害怕段运龙要打人,遂走过去想拉住段运龙,但段运龙用手指着其称不要碰他。边总见状,要求其致电老板过来调解。当时老板在楼下,接到电话后即刻赶到了办公室,边总还在哭,边哭边向老板诉说了事情经过。段运龙当着老板的面,对总经理称“你哭什么哭,你哭给谁看”。当时段运龙的情绪平复了很多,虽言语中还是有些抵触情绪,但动作上并无出格举动。老板分别与段运龙及边总说了些什么,其现已记不清楚了。次日,段运龙在公开场合也发表了些关于边总的言论,办公室里有不少人都听到了,但具体段运龙说了什么,其已记不清楚了。证人陈红霞陈述,其在海京用品公司担任船务主管一职。其所在办公室离边总办公室相隔10米。2013年6月3日下午,其外出办事回到办公室,听到边总办公室有吵闹声,遂站起来看。其看到段运龙、张鑫均在边总办公室。边总对段运龙说“我知道我也是在这里打工的,你这样说不尊重我”。边总当时激动地哭了。段运龙称“你哭什么哭,你是哭给我看的吗?”。段运龙手中的A4纸挥动了几下,边总说“你要打人吗?”。双方沉默了一会儿,总经理一直在哭,过了一会儿,段运龙站起来又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办公室。对员工手册,段运龙表示其并未收到或看到过。对承诺书、意见反馈,段运龙表示其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对承诺书、意见反馈中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证人证言,段运龙均不予认可,并称2013年6月3日其负责新产品的核算,张鑫负责原材料纸张报价,大家忙碌了一上午,至下午张鑫将报价交给了边总。边总认为两人忙碌了一上午只做了一份报价,情绪越发激动,话也越说越难听。其表示一天都在忙着算工时找报价,还没等其把话说完,边总便开始拍桌子边大声说“你走,不要来上班了”。其便回复边总其是来工作的,不是来看人脸色的。边总叫老板上来评理,老板上来后,其向老板复述了之前发生的事情,老板并没有说什么,边总就开始大哭起来。其便离开了办公室,回到自己的岗位继续工作直至下班。次日,其照常上班,没过多久,海京用品公司便张贴了有关开除他的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就段运龙主张海京用品公司支付其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1,525.40元之诉请,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段运龙于本案中虽然提供了薪资一览表,但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段运龙上述诉请,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段运龙主张海京用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就海京用品公司所述的段运龙于2013年6月3日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一节,海京用品公司虽然提供了员工手册及承诺书、意见反馈,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承诺书、意见反馈中签名的确为段运龙本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海京用品公司申请的证人对于很多细节的描述并不吻合,如就“你哭什么哭,你是哭给我看的吗?”这句话,张鑫称是发生在老板到边总办公室后段运龙所说,陈红霞则称是在段运龙意图用A4纸打边总之前段运龙所说,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实难采信。海京用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段运龙该日的行为已达到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予开除或予以记大过处分之程度。海京用品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支付段运龙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段运龙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段运龙有关要求鉴定海京用品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意见反馈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因对本案并无实际帮助,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运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865.82元;二、驳回段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段运龙、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海京用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段运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865.82元。海京用品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段运龙辱骂总经理行为的发生地和实施地均在其公司内部,能够了解事发情况的人全部都是公司内部人员,根本不存在第三方的人员予以见证。作为现场目击证人的张鑫、从外面办事刚回到公司的证人陈红霞根本没有时间去思考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或者用心刻意的记忆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而且事发时间与原审第一次开庭相距半年时间,证人对表述的事实存在一些偏差也实属正常。但段运龙辱骂总经理的行为已对其公司产生了极差的影响,严重侵犯了公司的权威,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审法院仅因为证人的部分细节描述存在不同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过于苛刻。此外,因辱骂时间发生突然,持续时间又较短,当时在场的人员都来不及考虑反映,整个事件就已经进入尾声,因而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旁证。更何况,其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开庭时,段运龙没有否认证人所陈述的事发情况,而证人在出庭作证之前已向法院保证自己证言的真实性,两证人的证言之间也没有明显矛盾之处。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证人证言。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运龙不同意上诉人海京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海京用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段运龙2013年6月3日对总经理出言不逊、态度恶劣、情节严重,但除两位公司员工的证词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段运龙上述违纪行为的存在。虽则劳动者的违纪行为一般发生于用人单位内部,违纪事件发展经过的了解者一般也均为用人单位内部人员,但因员工与用人单位利害关系的客观存在,确要求更审慎审核认定相关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基于海京用品公司方两位证人与海京用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所作证词细节描述多有不符之考量,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海京用品公司所主张之段运龙2013年6月3日的违纪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海京用品公司解除段运龙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据不足,其要求不支付段运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京文化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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