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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吉贵与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徐吉贵与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第三人)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信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卓雄,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吉贵。

  委托代理人胡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逾,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宗有农,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原告)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金龙,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相法,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吉贵与上诉人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姜堰公司)、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深圳分公司)、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差额及华建公司及华建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差额。徐吉贵与姜堰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残废补助金和护理(扶助)费的发放标准:“2002根据公布统计数标准为:残废补助金2162元、护理(扶助)费2162x50%=1081元,合计每月发放3243元,2003年以后随深圳社保局公布的社平工资标准进行调整”,因此,姜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照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徐吉贵按月足额发放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徐吉贵主张补足2004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姜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按照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徐吉贵按月足额发放2004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共计516285元(344190元+172095元)(详见附表)。由于姜堰公司已实际发放上述期间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349339元,故姜堰公司应补足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差额166946元(516285元-349339元)。2013年1月起,姜堰公司应按同期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向徐吉贵支付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每月残疾补助金为深圳市同期月平均工资,护理费为当月平均工资的50%,姜堰公司已经支付2013年1月至3月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10851元应予以扣减。姜堰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述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吉贵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建公司及华建深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姜堰公司挂靠华建深圳分公司,并以华建深圳分公司的名义中标及施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由姜堰公司与华建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其次,原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徐吉贵系华建深圳分公司的员工,华建深圳分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确认徐吉贵与华建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华建深圳分公司于2003年1月1日作出的《关于徐吉贵工伤事故的处理决定》载明“自2002年8月1日起月度残废补偿金,护理费由后方公司(即姜堰公司)按月支付,标准执行深圳市社会平均工资上下浮动”。综上,本院认定华建深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上述补足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差额的义务与姜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华建深圳分公司是华建公司的分公司,故华建公司应对华建深圳分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徐吉贵2004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残疾补助金和护理费差额共计166946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

  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

  限公司对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承担

  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徐吉贵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

  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15元,由上诉人徐吉贵负担5元,上诉人姜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省华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兰(兼)

  
附表:

  年份月份同期平均工资应发残疾补助费应发护理费实发残疾补助费和护理费总额2004年4至6月235370563528291877至12月25511530676532005年1至6月2551153067653389167至12月26611596679832006年1至6月2661159667983389167至12月27061623681182007年1至6月2706162368118389167至12月29261755687782008年1至6月2926175568778389167至12月32331939896992009年1至6月3233193989699389167至12月362121726108632010年1至6月36212172610863395647至12月389423364116822011年1至6月38942336411682428047至12月420525230126152012年1至6月42052523012615432047至12月45952757013785合计344190172095349339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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