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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6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代坤,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义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信保。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明。

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凤凰山管理处)为与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凤凰山管理处系在恩施自治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另一名称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科所,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促进林业发展提供服务和管理、林业科研、凤凰山公园管理等。被告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均为改制企业下岗职工。2007年经原告申请,恩施州人民政府将原告处的治安协管员岗位确定为公益性岗位。被告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分别于2007年、2008年和2010年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其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并均于2012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到同年12月31日止,三人均从事治安协管员岗位,具体负责公园夜间巡逻,工资每月9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单位的公园夜间巡逻岗位分早、晚班,早班时间为17:00-24:30分,晚班时间为24:30-8:30分。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曾召开公益岗位全体人员会议,对签订和解除合同、调整工资、缴纳失业保险等事项进行确定,会议中在被告周信保表达“以后对公益岗位上要尊重。减人后,虽提到900元,工作量增了,每班15.3小时,每月15天,时间长了”的意见后,原告所提交的《会议记录》记载的解决办法是“每晚二人,17:30-8:30,分主次班,每班一人,主班在17:30上,次班可迟来”。三被告在实际工作中,与另一职工史廷永组成班组,每晚两人值班巡逻,时间自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8时,上一次班后,休息一天,其间双方就工作内容及劳动纪律及工资发放等事项未发生相关争议。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恩施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三被告2012年度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20158.73元,该委于2013年2月29日作出恩施州劳仲裁字(201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2012年度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7686.6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234.4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清求。

审理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而致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工作期间月工资为9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被告2012年工作期间的上班方式而引起对工作时间的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待遇的落实。就被告在公园夜间巡逻岗位上班期间实际由两人组成班组、每班自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8时、上一次班后休息一天的事实,被告所提交的值班表与原告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三被告虽从事可按劳动法规定不施行标准工作时间的公园夜间巡逻岗位,但原告未提交就此问题曾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备方案并取得批准的证据,因此,原被告的工作时间仍应执行劳动法中有关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关加班而产生的劳动待遇也应由此予以确定。按照三被告的上班方式,就每一个人而言,每班自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8时,共计时间为14.50小时,按其上一班休息一天的方式,每日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但每周的工作时间达到50.75小时(7天÷2天/次×14.50小时/次),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周劳动时间标准10.75小时,此应视为被告的加班工作时间,并由此确定原告按此时间向被告计付加班工资,其每人的数额为4337.07元[(900元÷21.75天/月÷8小时/天)×(10.75小时/周×52周/年)×150%],三人共计数额为13011.21元;休息日的加班问题,被告在本院诉讼中未提出要求,其请求按仲裁的数额支付待遇的主张不包括此项内容,且三被告工作期间按上一次班后休息一天的方式上班,此应视为调休,不应再据此计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就此问题本院不再审理和确定;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按被告的工作方式,有占用法定假日的问题,且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定标准向被告支付此项工资,此应视为被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并应由此确定原告向被告计付加班工资,三被告按仲裁的数额请求原告支付该项工资共计2234.4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011.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49元,以上共计15245.70元。三、驳回被告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取5元,由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

凤凰山管理处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凤凰山管理处并未延长工作时间。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擅自调班、代班的行为,本是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据此认定为加班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工作时间属实,但认定班次不当。另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凤凰山管理处与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曾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以及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2012年工作期间的上班方式而引起对工作时间的计算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待遇的落实。就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在公园夜间巡逻岗位上班时间从聘用合同书的时间安排以及2012年公益管理制度看实际由两人组成班组,分早班、晚班。时间自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8时、上一次班后休息一天的事实。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所提交的值班表与上诉人凤凰山管理处所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虽从事可按劳动法规定不施行标准工作时间的公园夜间巡逻岗位,但上诉人公园管理处未提交就此问题曾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备方案并取得批准的证据,因此,双方的工作时间仍应执行劳动法中有关标准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关加班而产生的劳动待遇也应由此予以确定。按照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的上班方式,就每一个人而言,每班自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8时,共计时间为14.50小时,按其上一班休息一天的方式,每日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但每周的工作时间达到50.75小时,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周劳动时间标准10.75小时,此应视为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加班工作时间,并由此确定上诉人公园管理处按此时间向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计付加班工资,其每人的数额一审亦作了详细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调班、代班的行为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上诉人公园管理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公园管理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工作时间如何认定班次,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的时间安排以及2012年公益管理制度看实际由两人组成班组,分早班、晚班。时间自当日17时30分至次日8时、上一次班后休息一天。一审对工作时间及班次的认定是正确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问题,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按仲裁的数额请求上诉人公园管理处支付该项工资共计2234.4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公园管理处、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在一审并未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被告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原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3011.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4.49元,以上共计15245.70元。

三、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5元。上诉人赵义明、周信保、陈忠明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段斌

代理审判员覃恩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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