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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某某电某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2


长沙市某某电某司诉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01608号

 

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2。

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以下简称“三某某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诉称:被告自2006年5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自动离职、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工作期间消极怠工、经常请事假。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33.25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3日,原告三某某司增加诉讼请求,就终局裁决部分向法院一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数额15979.7元,不支付失业保险金12992元、不补发工资2213.2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是错误的,被告并非从原告公司自动离职,而是因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未经被告合法同意的情况下,违法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因此,被告是因为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而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并没有出现消极怠工,经常请事假等事宜,因此被告在原告有违法事由而解除其劳动关系的情况之下,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5.4元。三、对于新增加的诉求,因增加的诉求属于仲裁局裁决部分,原告对于该部分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15日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终局裁决部分自做出之日起生效,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裁决书有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部分,因此,原告关于增加的诉求即终局裁决部分已经依法生效,原告应当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5月3日至三某某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陈某某的工作部门是采购部,工作岗位是采购(物流)员,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700元/月+岗位工资300元/月+工龄工资+效益工资1370元/月+保密费50元/月+竞补金50元/月+餐补140元/月+房补100元/月+交补60元/月”。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下发岗位调动书,将被告陈某某调至生产车间传感器组,工资随岗位变动而变动,其岗位工资调低为100元/月,绩效工资调整为1470元/月(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对工作任务、绩效执行考核后所得)。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三某某司工作期间,其2012年3月至11月的效益工资均为147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为2246元(实发工资2050元+事假工资196元),2013年1月的工资为2011元(实发工资1617元+事假工资394元),2013年2月的工资为2246元(实发工资1166元+事假工资1080元),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因被告调整至新的工作岗位,其绩效工资经原告核定均不高于926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三某某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某某》,以未享受过年休假、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经协商违法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三某某司工作期间,曾使用过“陈某2”的名字,其和原告三某某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名处写的是“陈〈进〉义”。2008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做出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报告,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陈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5.4元。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工资条、岗位调动书、申请报告、长劳某某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任某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5月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采购(物流)员工作,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且说明调岗理由的情况下,将被告从采购(物流)部调至生产部传感器组,并降低了被告的工资,系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协商违法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和不补发工资问题,原告减少被告劳动报酬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减少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减少的工资,原告应当予以补发。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被告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2992元(1160元/月某80%某1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辞职后在其他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和不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三某某司违法调整了被告陈某某的工作岗位,降低了被告陈某某的工资待遇,被告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应以其调岗前12个月的工资为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工资条中工龄工资分别出现过80、100、120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龄工资为每年20元,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工资条时间跨度长达三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三某某司未提交被告陈某某签名的工资条,其提交的工资条证实被告陈某某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2635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陈某某的工资还包括餐补140元/月、房补100元/月、交补60元/月,上述三项补贴在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并无体现,应当认定被告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2935元。但被告陈某某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以其自认的2905.4元为准,故原告三某某司应当支付被告陈某某的经济补偿为15979.7元(2905.4元/月某5.5月),应当补发的工资为2213.2元(2905.4元/月某3个月-2246元-2011元-22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5979.7元;

二、限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失业保险金12992元;

三、限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被告陈某某工资2213.2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市某某电某某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蜜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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