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民生与佛山市亮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韦民生与佛山市亮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民生。
委托代理人温先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亮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林。
委托代理人覃银燕,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民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亮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雅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民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交受理费。”
上诉人韦民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而在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均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论是错误的。其一,签合同的“自认”并不是上诉人韦民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始至终没有向上诉人韦民生送达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韦民生文化水平极低,无论语言表达还是书面阅读能力都非常欠缺。实际上,上诉人韦民生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完全不承认两份合同上的签字,并说该合同“无意义”,而仲裁笔录记录为“没异议”。上诉人韦民生是不可能说出如此标准法律用语的。上诉人韦民生完全有理由质疑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笔录没有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上诉人韦民生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表示过要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经笔迹鉴定直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其三,两份合同有可能是伪造的。上诉人韦民生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发现并向法庭指出过,两份合同第一张纸与第二张纸的纸质完全不同,而且两份合同都有两次以上装订的痕迹。可见,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是无法确认的,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伪造的证据,至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上诉人韦民生认为应当否定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并认定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未与上诉人韦民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韦民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向上诉人韦民生支付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437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820元、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208229.28元,以上合计287829.2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韦民生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分别在劳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向劳动仲裁庭、一审法院、上诉人韦民生本人出示过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该两份劳动合同的文本已经由上诉人韦民生本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进行了签收。上诉人韦民生本人在劳动仲裁庭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合同是其签订的,在仲裁笔录第6页第三行有“申请人:合同是我签的,没有异议”的字样,上诉人韦民生在阅读仲裁笔录后确认无误后也签名了。而且从上诉人韦民生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中可以看到,上诉人韦民生的学历为初中毕业,并非其委托代理人所称的“文化水平极低”,不存在看不懂“无意义”和“无异议”的区别。且上诉人韦民生是从一般的生产员工一步步晋升到班长职务的,如果连语言表达都成问题,则无法胜任班长的职务。因此,上诉人韦民生所称的“签劳动合同的自认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韦民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关于上诉人韦民生起诉主张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208229.28元的问题。上述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中并未涉及,上诉人韦民生的上述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820元的问题。上诉人韦民生属于自动离职,在上诉人韦民生连续旷工超过3天以上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分别以短信、通知、公告等方式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是其一直不予理会。因此,上诉人韦民生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韦民生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韦民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上诉人韦民生签名确认的两份劳动合同签收表和双方签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上述两份合同和劳动合同签收表落款处均有上诉人韦民生的签名确认和指模。上诉人韦民生本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订的,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韦民生在一审和二审庭审期间指出其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没有确认该两份劳动合同是其签名的,认为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记录有误。但是,上诉人韦民生对于为何在其认为记录有误的仲裁庭审笔录上确认无误并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上诉人韦民生在二审程序中提交对上述两份劳动合同落款签名笔迹和指模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同意其申请并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和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后,上诉人韦民生又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民生对于两份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在劳动仲裁和一审、二审阶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上诉人韦民生在一审、二审阶段否认两份劳动合同上签名和指模是其本人的,但是在提起笔迹和指模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韦民生并没有积极举证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比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状况,本院采纳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韦民生主张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韦民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韦民生于2013年8月1日申请从8月1日至8月15日休事假,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同意并审批其事假,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就事假的时间、延长事假手续等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一份,上诉人韦民生签名并摁指模确认。2013年8月2日,上诉人韦民生并没有继续休事假而是返回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上班。从2013年8月14日起,上诉人韦民生没有回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上班。次日即8月15日,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公告、邮政快递到上诉人韦民生身份证地址等多种方式催告上诉人韦民生回厂上班并告知其旷工3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上诉人韦民生在劳动仲裁阶段对于手机短信内容和邮政快递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一审、二审阶段对于手机短信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是确认邮政快递的真实性。上诉人2013年韦民生8月16日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韦民生主张是由于公司对其调岗双方协商不成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但是上诉人韦民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主张不存在调动岗位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韦民生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韦民生自动离职,并提交了短信、公告和邮政快递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邮政快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的主张,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上诉人韦民生自动离职。故上诉人韦民生请求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韦民生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韦民生在一审、二审阶段请求被上诉人亮雅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8229元,但是上诉人韦民生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提交劳动仲裁,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韦民生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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