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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莉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2015-11-1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9


林莉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燕萍。

  上诉人林莉与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信证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林莉因与国信证券就工资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于2013年3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劳人仲案(2013)928号),请求:一、国信证券支付林莉2011年8月8日至8月13日深圳往返北京的差旅费及联系客户费用共计62182元;二、国信证券支付林莉2008年7月所取得的704、705、707三个组合的一次性奖励15万元,以及三个组合所产生的佣金提成奖励5万元;三、国信证券支付林莉社保项目的开发及维护奖金200万元;四、国信证券比较QFII销售人员同级别的薪酬标准补发林莉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基本薪酬48万元;五、国信证券支付林莉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793元;六、国信证券支付林莉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4万元及身体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七、国信证券支付林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万元。国信证券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反申请(深劳人仲案(2013)1350号),请求林莉返还国信证券多付的212年3、4月份工资45454.26元。仲裁委经合并审理,对深劳人仲案(2013)928号案件作出裁决如下:一、国信证券支付林莉社保项目绩效奖金人民币300208.08元;二、国信证券支付林莉报销费用人民币49848.30元;三、国信证券支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640元;四、驳回林莉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深劳人仲案(2013)1350号案件裁决如下:一、林莉返还国信证券2012年3月份工资人民币20854.94元;二、驳回国信证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林莉对于上述两案非终局仲裁裁决均未起诉,国信证券对两案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请求:1、国信证券无须支付林莉社保项目的绩效奖金人民币300208.08元。2、国信证券无须支付林莉报销费用人民币49848.30元。3、国信证券无须支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640元。4、林莉支付国信证券2012年3、4月份多付的工资45454.26元。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51号及(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1351号案判决如下:一、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莉社保项目绩效奖金人民币300208.08元。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莉报销费用共计人民币49848.3元。三、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640元。四、驳回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即本案)。1364号案判决如下:一、林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国信证券2012年3月工资人民币20854.94元。二、驳回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林莉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即(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817号案)。

  另查,林莉于二审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申请调取的证据有九项,其中1、2、7为公司文件档案,3-6为财务资料,8为考勤记录,9为后台工资报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一、国信证券是否应付林莉社保项目的绩效奖金;二、国信证券是否应付林莉报销费用;三、国信证券是否应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国信证券虽主张其未针对社保项目制定佣金计提办法,且林莉自2010年下半年起与社保项目再无关联,并提交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业务总部考核奖励办法、出差审批表佐证,但国信证券提交的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业务总部考核奖励办法未规定国信证券个人绩效奖金的计提标准,不能证明林莉绩效奖金计提情况,出差审批表也不足以证明林莉自2010年下半年起即与社保项目无关联,国信证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国信证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林莉虽主张国信证券口头同意在社保基金正式租用交易单元的前两年,按照佣金收入的30%计发提成,其自2008年起承揽社保理事会的券商项目,并进行不间断的维护,但国信证券提交的拓展现售流通股托管业务的奖励办法中规定的佣金提取范围及标准与林莉主张的范围及比例相异、2008年11月24日与研究所所长的邮件、2011年5月18日致杨某某的邮件、致公司所有高管的信件、电子截屏、证券综合服务协议、经济事业部(2008)批字第J080813026、(2008)批字第J080806020工作呈批表复印件、录音光盘的谈话主体不确定,其真实性存疑,均不能证明林莉主张的在社保基金正式租用交易单元的前两年国信证券按照佣金收入的30%计发提成的事实,故本院对林莉该主张不予采信。三、林莉虽于二审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但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类型,其中大部分涉及到商业秘密亦非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范围,加之林莉并未就逾期申请给予合理解释,本院就此申请不予受理。四、林莉提交的公证书、差旅费报销单、出差审批表、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林莉存在自2008年起至2011年一直从事开发及维护社保项目工作的事实,鉴于林莉为开发及维护社保项目工作提供了长期劳动,国信证券应比照后期社保从业人员的奖励机制给予其绩效奖励。国信证券虽辩称林莉与李某某工作范围与工作性质并无重叠,不应参照比对计付提成。但双方确认李文英自2010年下半年始接替林莉社保项目,两者在工作内容上存在衔接。鉴于此情况,林莉对于社保项目的开发与维护作出了一定贡献。原审法院酌情参照国信证券从事同类工作员工李文英的绩效奖金,计算国信证券应支付林莉社保项目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300208.08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国信证券主张不予支付该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莉主张社保项目的佣金高于此款,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劳动者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而支出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交通费等,符合用人单位报销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予报销并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林莉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出差审批表、费用报销单已经国信证券会计预审通过并经国信证券负责人审批同意报销,国信证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辩称林莉提交的单据未按公司报销流程提交财务进行审核故不予报销。鉴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林莉的出差公干事实以及已将其出差费用报请领导批示的事实,国信证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报销流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报销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就此报销金额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林莉主张的报销款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国信证券应否支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查,林莉于2012年1月30日后已补办请假手续并获国信证券批准,国信证券未按约定及时补足当日工资,林莉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被迫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国信证券应支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国信证券应支付林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640元(13920×4.5)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如上查明,本案仲裁裁决(深劳人仲案(2013)928号)已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出处理,鉴于林莉未对此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对于各项裁决结果的认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在裁决范围内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莉与上诉人国信证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莉与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晓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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