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与王要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与王要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玉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要勤。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北民初字第26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被上诉人王要勤及委托代理人世华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省工商管理学校系从事教学管理的事业单位。王要勤于2004年7月通过公开招聘,到工商学校处从事教学工作,属工商学校非在编老师,未经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工商学校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商学校亦未给王要勤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18日,工商学校以学校合并,专业结构调整为由,向王要勤发出告知书一份,告知王要勤2011年8月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告知书发出之日起给王要勤三个月自谋出路的时间,要求王要勤8月底之前办理离职手续,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解聘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起,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学校支付王要勤如下补偿:医疗及失业保险4210.1元(其中失业赔偿842.02元)、一年一个月工资7202.7元、第十三个月工资4441.1元、补发增资额4800元、八月份工资1112.1元、2011年教师节500元,共计22266元。王要勤虽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解聘协议系受学校胁迫所签,于2012年3月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学校为其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2、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8834.7元;3、学校支付自王要勤工作以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795.7元;学校支付未给王要勤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736元。2012年7月23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2)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工商学校为王要勤补缴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赔偿王要勤失业保险金9717.98元,并驳回王要勤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要勤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月工资为97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要勤提起诉讼时提出的请求较原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事项有所变更,增加了要求原告(被告)工商学校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补发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但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审理。
王要勤在工商学校从事教学工作,遵守工商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工商学校向王要勤支付报酬,工商学校与王要勤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王要勤表示其在2011年11月15日签的解聘协议系受工商学校胁迫,并提供与王要勤情况类似的老师的证言作为证据,经本院审核,王要勤提供的证人均就各自与工商学校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王要勤提供的证言二份不予采纳,认定王要勤签订该解聘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可协议内容中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约定,即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到2011年8月止,自2011年9月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无论王要勤是否为工商学校的在编老师,工商学校均应保证王要勤享有各项劳动权利。解聘协议上即使注明“学校不再承担政治、经济方面的责任”,但学校在与王要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完全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尽到自身应尽的义务,现王要勤起诉,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O11年11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解聘协议,工商学校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工商学校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要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自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起,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工商学校无需支付王要勤劳动报酬,故王要勤要求支付2011年9月、10月、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解聘协议中约定,工商学校支付王要勤2011年8月的工资1112.1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故工商学校无需再支付王要勤2011年8月的工资。王要勤关于要求工商学校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绩效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勤主张工商学校支付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王要勤自2004年7月即在工商学校处工作,《劳动合同法》白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被告应该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工商学校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也未与王要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1月1日已经与王要勤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工商学校已按月支付王要勤工资,现应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689.8元(971.8元×11个月)。产生该争议的直接原因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故该主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王要勤主张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9年1月2011年8月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商学校未给王要勤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违法。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双方的解聘协议虽然包含一定的失业保险,但因失业保险不能以补交方式承保,王要勤有权主张因工商学校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经济损失。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中关于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的政策,王要勤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16.5个月,按照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640元/月的标准,王要勤应享受的失业待遇为10560元(640元/月×l6.5),鉴于工商学校已支付王要勤842.02元,工商学校还应赔偿王要勤损失9717.98元。此外,工商学校还应为王要勤补交自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交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工商学校承担,应有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王要勤缴至学校处,由工商学校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依法判决:一、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要勤补缴自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交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占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承担,应由王要勤个人承担部分由王要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至该学校,由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一并缴至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二、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要勤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9717.98元;三、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要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689.8元;四、驳回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要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诉被告王要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负担;原告王要勤诉被告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要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自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对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金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的2008年5月1日以前,被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在该仲裁法实施以后,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但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4月份才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自2004年以来的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限,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审法院违反有关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白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解聘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将相关的失业金补偿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已经签字认可,并且已经领取,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依法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被上诉人违背协议约定再次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失业金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而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损失,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下余一倍工资10689.8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要求的的“双倍工资”中的下余一倍“工资”的性质不加区分,全部当作劳动报酬即工资对待,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确认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请求,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表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要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是否有误;4、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社会保险法》12条、63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王要勤是被工商学校从大学直接招聘来的,自进校后学校每年都应该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一审关于养老保险的判决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1条、46条规定,因上诉人一直不给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被上诉人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金,因失业保险不能以补交方式承保,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
3、关于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一直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28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
4、关于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该协议没有约定给王要勤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工商学校给王要勤补交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工商管理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乔琳
审判员杨少杰
代理审判员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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