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文昌与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康文昌与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昌。
委托代理人:刘恩华,河北法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WilliamDouglasWright(戴瑞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玉,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文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康文昌原系秦皇岛市政协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机构改革时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2002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2008年6月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寿总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对于一月份我的工资大幅降薪,感到很是惊讶和茫然”,同日,被告公司寿炯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提到“对于1月份工资的事,不是有意的,实在太忙,没有注意细节。1月份的工资如果已发,下月把差异给您补发”,2010年2月被告将1月份工资差额补发给了原告。2010年2月21日原告发给被告公司寿总的电子邮件中提出“在新的一年开始之初,我提出离职主要是基于对全年工作的考虑,…我希望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根据工作年限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日,被告公司寿炯在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提到“我尊重您的选择,在此同意您的辞职。以下几个问题希望您能同意并执行:1、您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0年3月19日。…3、由于您是自己提出辞职,公司没有赔偿您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承认手中有被告一辆车、一台电脑,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1月至3月的30%的工资37500元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原工作单位缴纳,2010年初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文昌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至3月的30%的工资37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告离岗后仍享有工资等相关待遇,其与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告并非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汽车和电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文昌工资37500元;二、驳回原告康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康文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离岗后仍享受工资等相关待遇,其与被告之间应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当时国家改革政策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1年12月份,市直机关机构改革进行人员分流出台了《秦皇岛市直机关人员分流办法》和《分流办法补充意见》,其中规定了人员分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带职分流,即在这次的改革中分流安排人员保留原职级待遇。这是国家鼓励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公务员岗位给予的优惠政策,只要选择了分流,虽享受原职级待遇,但就丧失了公务员的身份,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了。上诉人在2002年离职后已不具备公务员身份,到海湾公司工作与公司建立的应该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享受原单位待遇与新单位建立的就是劳务关系,一是没有充分准确把握当时的国家政策;二是将上诉人享受原单位待遇片面的理解为仍具有公务员身份,从而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准确把握法律法规与国家相关政策,对于历史遗留的劳动问题,要按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处理。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秦皇岛市直机关人员分流办法》、《分流办法补充意见》和《市委提前离岗申请表》这几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明知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还在判决中引用说理,是给错误的认定找了个错误的理由。显然“享受原单位待遇就是劳务关系”的说法于法无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1、2002年6月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02年和2005年两次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劳人局鉴证。2、在长达8年的工作时间里,先后担任行政副总经理、行政副总裁、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职务。3、2005年海湾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时,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做了信息披露。4、2004年至2008年上诉人担任海湾公司工会主席,2006年至2010年担任海湾公司党委书记并兼任开发区工委委员。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已成为了该单位的一名职工,为实现海湾的利益而劳动。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劳动条件、职位和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是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显然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仅以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按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劳务关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应向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于2010年3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在2010年3月份。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在未沟通和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10年1月份大幅度降低工资,并未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的工资29167元,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四十六条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9460元。五、2008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共计692061.1元。(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6月4日)。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的身份,未保护上诉人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主要认为是依据当时秦皇岛市机关工作人员分流的一些政策,并认为是劳动关系。我们国家的政策尤其是地方政府的政策不能跟法律法规相违背,为此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始终是国家公务员身份,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规定除了领取退休养老金以外的全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已领取了退休金所以我们认为与被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本人造成的,因为上诉人承认自己在被上诉人处担任过行政副总经理等高管职务,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和主动权由上诉人自己掌握。因此,双方的合同行为是一种劳务关系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秦皇岛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文昌与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001年12月秦皇岛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进行人员分流出台了《秦皇岛市市直机关人员分流办法》和中国共产党秦皇岛市委(通知)秦字(2001)《秦皇岛市市直机关人员分流办法的补充意见》。其中规定了人员分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提前离岗分流,即保留原职级待遇,提前离开工作岗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这是国家鼓励政府工作人员离开公务员岗位给予的优惠政策。康文昌于2002年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虽保留原职级待遇,但已与原单位脱离工作关系,不再履行公务员职责。康文昌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于2002年6月5日到被上诉人企业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和2005年两次签订为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上诉人康文昌是以普通劳动者的身份入职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并且当事人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上诉人康文昌实际也为被上诉人付出了劳动,因此,上诉人康文昌与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康文昌工资结构问题,双方均认可2009年度高管绩效目标协议书确定的康文昌年度工资为:基本工资(月发放金额×12)+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占70%,月发放金额29167元,年薪35万,绩效工资占30%,年度绩效工资15万。
关于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康文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康文昌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5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当事人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康文昌(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6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数额为399456.1元[(23697.65+23740.77+23740.77+23698.17+23743.1+24179.15+24183.8+23743.1+23745.42+23724.5+23759.67)+(15万÷12个月×11个月)]。
关于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康文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康文昌于2010年2月20日以被上诉人大幅降低其2010年1月工资为由用电子邮件方式提出离职申请,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寿炯总经理于2010年2月2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上诉人康文昌,同意其辞职,并确定2010年3月19日为康文昌最后工作日,强调了康文昌是自己提出辞职,公司没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康文昌以拖欠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9日工资及2010年1月至3月30%的效益工资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康文昌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2010年1月份工资为11226.30元,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绩效工资37500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康文昌自2002年6月5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0年3月19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因此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康文昌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康文昌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304.17元(23745.42+23724.5+23759.67+67096.12+23733.8+23740.77+23804.15+23736.3+23725.45+23703.75+11226.3+35653.80)÷12,其数额超过秦皇岛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9年度秦皇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实施,因此,康文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此时间前后分段计算,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康文昌的经济补偿金为:(27304.17元/月×6个月)+(150000元/年÷12个月×6个月)=238825.02元;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康文昌的经济补偿金为:2686元×3×2个月=16116元,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康文昌经济补偿金为254941.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康文昌工资37500元;
二、撤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秦开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康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康文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9456.1元;
四、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康文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941.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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