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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磊与王纪(太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1-0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40


贺磊与王纪(太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纪(太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炫,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贺磊因与被申请人王纪(太仓)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磊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承办法官刘玉芳偏向王纪公司,枉法裁判,还故意拖延其缴纳上诉费的时间,不认真做调解工作。(二)王纪公司未缴纳贺磊1992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三)依法民事诉讼有20年的追溯期,贺磊在20年期限之内起诉,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以及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均不正确,不同情弱者。(四)王纪公司存在严重的偷税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以及走私行为。综上,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纪(太仓)台阜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10月8日核准登记,2000年1月19日名称变更为王纪公司。

2013年6月5日,贺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要求王纪公司:1、补交590元×12月即7080元(经济补偿金);2、支付其二个月工资2740元。同日,该委出具太劳人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贺磊、王纪公司劳动关系于1994年11月20日解除,贺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贺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纪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080元;2、王纪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740元。

贺磊为证明1991年12月至1994年10月在王纪公司处工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手册、1991年12月7日的公函、1996年11月5日的证明。其中,劳动手册载明:1991年12月至1994年10月,贺磊在王纪(太仓)台阜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1991年12月7日的公函载明:贺磊先生愿意来我公司工作,经过试用考核,贺先生的工作表现良好,经研究,公司同意聘用贺先生为生产部技术管理干部,希给予帮助办理有关手续,该公函的右下方盖有字样为“太仓台阜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1996年11月5日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贺磊先生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四年十月在我公司工作,该证明的右下方亦盖有显示为“太仓台阜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王纪公司对劳动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991年12月7日的公函和1996年11月5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因时间太久,公章无法确认。

经一审法院向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王纪公司工商档案中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显示为“太仓台阜钢铁工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贺磊与王纪公司的劳动关系,结合贺磊提供的劳动手册、公函、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材料,应当确认1991年12月至1994年10月贺磊在王纪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贺磊称其在1991年10月2日即到王纪公司处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贺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贺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贺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故贺磊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胜诉权,一审法院对贺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贺磊的诉讼请求。

贺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贺磊对本案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承办法官偏向一方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贺磊主张民事诉讼的追溯期为20年,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贺磊与王纪(太仓)台阜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11月20日解除,至2013年6月5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早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在贺磊不能证明其起止仲裁时效有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贺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不适用20年最长时效的规定。至于王纪公司存在严重的偷税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以及走私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理涉,贺磊应向相关部门反映。

综上,贺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徐智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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