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梁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梁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正校,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松。
上诉人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梁松进入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并被安排到武警安徽总队医院120分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未为梁松办理社会保险。梁松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1月1日,梁松与安徽省安港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梁松在安徽医疗管理公司工作期间,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向梁松收取了服装押金1500元。
后梁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其与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工资9606.6元(2013年6月下半月、7月、8月、9月上半月);3、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加班工资9310.35元;4、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24.2元;5、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2.2元;6、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7、安港医疗管理公司退还其服装押金1500元。2013年12月17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一次性支付梁松双倍工资3397.2元、经济补偿金536.4元、押金1500元;二、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为梁松补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梁松承担。三、驳回梁松的其他仲裁请求。梁松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3年6月下半月、7月、8月、9月上半月工资9606.6元;3、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加班工资9310.35元;4、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224.2元;5、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04.4元;6、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及2013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7、安港医疗管理公司退还其服装押金1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松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2013年1月1日,梁松与安徽省安港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与安港医疗管理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日解除。安港医疗管理公司自梁松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梁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梁松支付双倍工资4650元(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30天×3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应为梁松补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未为梁松缴纳社会保险,梁松解除与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应向梁松支付相当于梁松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元(1500元/月÷2)。梁松主张安港医疗管理公司返还服装押金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梁松主张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下半月、7月、8月、9月上半月工资共9606.6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梁松没有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院对其主张加班工资9310.35元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465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合计5400元;二、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返还梁松服装押金1500元;三、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梁松补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梁松按比例分担;四、驳回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上诉称:梁松在原审诉请中仅要求我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我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为梁松补缴社会保险,该项判决超出了梁松诉讼请求的范围。另外,梁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其月工资为15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松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梁松辩称:我申请仲裁时要求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从2012年9月开始为我补缴社会保险,我现在仍然坚持该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梁松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梁松主张其于2012年8月29日入职,其提供了合肥急救中心岗前培训登记表。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推定梁松的主张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梁松于2013年1月1日与安徽省安港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应为梁松与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港医疗管理公司未为梁松购买社会保险。故安港医疗管理公司应当为梁松办理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梁松申请仲裁时要求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判令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为梁松办理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梁松提供的工资卡反映出其2012年9月、10月、11月、12月领取的工资为1145元、1000元、1000元、1500元,而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二审中对其于2012年9月、10月、11月每月从梁松工资中扣除服装押金500元,合计共扣除1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松月工资为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仲裁裁决已认定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与梁松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安港医疗管理公司亦认可仲裁裁决,现该公司以梁松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梁松原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梁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4650元、经济补偿金750元,合计5400元;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次性返还梁松服装押金1500元;驳回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梁松补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梁松按比例分担”为“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梁松补办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梁松按比例分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安徽安港医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陆建群
审 判 员张勇
审 判 员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李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