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孙震全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孙震全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今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曲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震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忠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企业公司)、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震全、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福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震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日,其应聘到双福机械公司工作,双福机械公司应于同年3个月后缴纳保险费,可在2011年1月才给缴纳,后又于2013年6月给我放假,并于8月份辞退我,故要求补缴2010年10月至12月及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支付2013年8月的生活费、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的经济补偿金。
展创企业公司答辩称,2013年7月下旬,我公司接到用工单位双福公司的退工通知,并与该公司协商,又将孙震全安排到其它单位因孙震全不同意,我公司与孙震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我公司与双福公司的协议,孙震全的社会保险费由双福机械公司承担,我公司已经给孙震全调岗,不同意给付孙震全经济补偿金。
盛美劳务公司答辩称,根据我公司与双福公司的协议,孙震全的社会保险费由双福公司承担。
双福机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正处于转制期间,无法为孙震全办理2013年8月期间的保险,不同意支付孙震全经济补偿金,孙震全要求补缴2010年10月至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日,孙震全入职双福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薪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试用期三个月,自同年10月起双福机械公司开始为孙震全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12月1日盛美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孙震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孙震全仍在双福机械公司继续工作,至2012年2月1日,盛美劳务公司又与孙震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展创企业公司作为派遣用人单位与双福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2年8月1日起之间接受用工及派遣劳务人员关系。同年10月1日,展创企业公司与孙震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7月初,双福机械公司通知孙震全放假,同月下旬,又通知展创企业公司将孙震全退工,展创企业公司接受退工后,又将孙震全安排其他公司工作,因孙震全拒绝,展创企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解除与孙震全的劳动关系。孙震全为此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3)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震全不服,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双福公司劳务人员登记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变动通知书、失业人员通知单等证据,经庭上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孙震全与展创企业公司、盛美劳务公司、双福机械公司在不同时间段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受劳动合同约束。关于孙震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福机械公司虽以公司经营困难进行裁员为由将孙震全退工,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已履行合法程序,应属违法退工,而展创企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福机械公司违法退工的情况下,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解除与孙震全的劳动关系,亦属违法解除,故展创企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孙震全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较为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孙震全的工作年限自2010年6月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共计3年,经济补偿金应按3个月计算,结合孙震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104.84元,故孙震全经济补偿金应为6314.52元。关于孙震全要求支付生活费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因双福机械公司在2013年7月,对孙震全进行放假安置期间,展创企业公司亦未给孙震全发放生活费,其行为侵犯了孙震全的合法权益,故对孙震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参照本地2013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应为1300元。关于孙震全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自2010年10月至12月间,展创企业公司及盛美劳务公司存在未为孙震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故对孙震全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中,双福机械公司承认2010年10至11月期间,未与孙震全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孙震全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应为孙震全缴纳10月至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而同年12月份社会保险费,因孙震全与盛美劳务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盛美劳务公司系用人单位,亦未为孙震全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由盛美劳务公司缴纳。但对于其主张的2013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因展创企业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已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孙震全主张补缴该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双福机械公司、盛美劳务公司、展创企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美劳务公司与展创企业公司均损害了孙震全劳动权益,故双福机械公司应对展创企业公司、盛美劳务公司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二款、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三)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314.52元。二、被告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三、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五、被告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六、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补缴原告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被执行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展创企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本公司接到用工单位的退工通知后已给孙震全安排其他工作,因其不同意,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应承担经济补偿;2、本公司与双福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相关费用由双福机械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盛美劳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双福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派遣劳务人员,由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的,该公司按照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支付给上诉人。故对于孙震全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应由双福机械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盛美劳务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因为已经为孙震全缴纳过2010年12月份的养老和医疗保险。
被上诉人孙震全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双福机械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展创企业公司提出“本公司接到用工单位的退工通知后已给孙震全安排其他工作,因其不同意,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不应承担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故依据该规定,从2012年10月1日起,孙震全与展创企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展创企业公司是孙震全的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展创企业公司在与孙震全未就调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与被孙震全解除劳动关系,故,展创企业公司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展创企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展创企业公司提出“本公司与双福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相关费用由双福机械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对展创企业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美劳务公司提出“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因为已经为孙震全缴纳过2010年12月份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上诉主张,本院审理期间盛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孙震全的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2010年12月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变动情况表以及医疗保险补交情况表用以证明其为孙震全缴纳了2012年12月份养老和医疗保险,孙震全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主张的是2010年3个月的保险,具体是哪个月的我主张错了”。结合本案2010年12月1日盛美劳务公司与孙震全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院对盛美劳务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
三、驳回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沈阳展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双福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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