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杰提供劳务报酬纠纷上诉案
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杰提供劳务报酬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飞,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杰提供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显海、刘畅、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林及委托代理人吴园、黎飞,被上诉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杰与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陈杰系金成公司职员。2011年12月3日,陈杰以工矿企业营业销售开发项目部(该部仅陈杰一人)的名义与金成公司签订了《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协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金成公司批准:特委托陈杰为“工程项目开发部”全权负责人,职务为项目总监(注也是本协议书乙方的全权责任人)全面开展“工矿开(发)项目部”的业务营销、拓展维护等工作。双方还约定:业务正式开展之后,金成公司依据陈杰销售的总金额给予乙方接单业务员百分之三的提成奖励。同时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1年11月,陈杰以金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联系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供货业务的接洽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中陈杰从上述公司建设部获得了排水孔过滤体的图纸及相关资料,后又对产品进行试验、样品的检测、直至获得招投标的相关事宜及信息。期间金成公司亦组织人员研发该项目产品,经过多方努力使得金成公司中标。2012年3月12日,金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XJB1241号《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该合同总标的额为9488950元并履行完毕。金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期间,陈杰仍与建设方、施工方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并不断地从事送货等衔接工作。
另查明:陈杰在为金成公司进行上述工作期间,金成公司并未按月向陈杰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金成公司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预支给陈杰4000元业务费并根据业务需要实报实销。2012年6月,陈杰以双方签订的《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协作协议书》中的奖励约定为由,要求金成公司按其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9488950元按3%的比例支付报酬284668.5元,金成公司以该项目开发营销并非由陈杰承接为由,拒绝支付奖励提成。为此,陈杰离开金成公司。后陈杰于2012年6月19日以委托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2012年8月15日陈杰撤回起诉。现陈杰再次诉讼至法院,并以金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为由,要求金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其诉请如前。审理中,金成公司对陈杰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经陈杰申请,法院对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水电站建设部工作人员及向家坝施工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经双方质证。综合建设方证人的意见,金成公司所提供过滤体的信息、图纸样品等均是陈杰以金成公司的名义联系并逐步通过产品试验参与投标,通过陈杰的努力和参与为金成公司中标乃至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奠定了基础,直至双方签订并履行了该合同。现金成公司仍以辩称理由为由不同意陈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金成公司为拓展营销渠道和扩展营销业务范围,为达到鼓励员工创造业绩的目的而特设奖励与以工矿企业项目开发部的名义的陈杰签订了营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均自愿,该内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杰自从进入向家坝联系业务起,除业务费用由金成公司实报实销外,金成公司未再另向陈杰支付固定工资和福利,由此也充分证明陈杰的收入已与其联系该坝的相关业务直接挂钩。关于陈杰在向家坝营销业务中的作用问题,虽金成公司对向家坝工程排水过滤体成功中标并签订合同是金成公司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的结果,但作为金成公司员工的陈杰在联系接触向家坝工程的相关业务后,从中获得了建设方所需排水孔过滤体的信息,并拿到了图纸、促成产品试验、并被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与建设方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实施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宜。且因陈杰积极努力促成金成公司成为该排水孔过滤体的供应方,陈杰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当然金成公司在获得陈杰提供的信息后,根据建设方的要求积极研发和不断地改进产品使之达到建设方的要求起到了技术上的支撑作用。上述二者之间的范围和职能各异,陈杰的作用系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陈杰的努力为金成公司成功签订合同铺平了道路,为尔后金成公司的供货、创造收益提供了条件是原因,金成公司成功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则是结果。综上,陈杰已经完成了签订合同前期的全部工作。对金成公司称陈杰在该工程中并未起到作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金成公司与陈杰签订协议后,陈杰拓展了营销业务并完成了接单业务即签订合同的前期工作,金成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遵循诚信原则兑现其承诺。陈杰为金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项目的供应权,金成公司至今未向陈杰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由此显而易见,金成公司对陈杰的奖励意图是明确和具体的。故对陈杰的请求于事实有据、亦有理、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金成公司应当支付给陈杰劳务报酬即提成的数额为284668.50元(9488950元×3%)。对于金成公司以签订内部协议的是项目部及本案所涉的采购合同不是工矿合同为由,而不同意陈杰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杰劳务报酬人民币2846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5元,由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陈杰已垫付,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劳动报酬时一并支付给陈杰)。
宣判后,金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
第一、本案应由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使用简易程序一人独任审理。
本案从2013年3月被上诉人(一审陈杰)起诉,到2014年5月5日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判决),历时超过一年,足见本案案件之复杂,争议之大。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于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合议审理,但一审判决竞适用简易程序由一人独任审理完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跳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直接审理,属于严重违反管辖。
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陈杰系金成公司职员”(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4段第2句话),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是依据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间签订的《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协作协议书﹥起诉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讨要“奖励提成”,那么本案就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事实上,一审判决也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段中使用“劳动报酬”一词就是明证。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中所“经审理查明”的“2011年11月,陈杰以金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联系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供货业务的接洽前期工作。前期工作中陈杰从上述公司建设部获得了排水孔过滤体的图纸及相关资料,后又对产品进行实验、样品的检测、直至获得招投标的相关事宜及信息。”(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第5行起)及“金成公司在履行该合同期间,陈杰仍与建设方、施工方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并不断地从事送货等衔接工作。”(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第12行起)及一审判决中所“另查明”的“陈杰在为金成公司进行上述工作期间,金成公司并未按月向陈杰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金成公司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预支给陈杰4000元业务费并根据业务需要实报实销”(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第1行起)及“综合建设方证人的意见,金成公司所提供过滤体的信息、图纸样品等均是陈杰以金成公司的名义联系并逐步通过产品实验参与投标,通过陈杰的努力和参与为金成公司中标乃至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奠定了基础,直至双方签订并履行了该合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第4行起)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一审的两次庭审中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官所调查取证的资料来看,一审判决是不可能得出“陈杰与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接洽前期工作”和陈杰对“产品进行实验、样品的检测、直至获得招投标的相关事宜及信息”的“事实”,因为一审中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取证的资料中根本就没有提到被上诉人(一审陈杰)与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接洽,也没有提到过所谓的被上诉人(一审陈杰)对“产品进行实验、样品的检测”。正相反,“产品进行实验、样品的检测”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根本就没有参与过。同样,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一审所“另查明”的“金成公司并未按月向陈杰支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这一错误事实。
三、一审判决认识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陈杰自从向家坝联系业务起,除业务费用由金成公司实报实销外,金成公司未再另向陈杰支付固定工资和福利,由此也充分证明陈杰的收入已与其联系该坝的相关业务直接挂钩”(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段第4行起)及“但作为金成公司员工的陈杰在联系接触向家坝工程的相关业务后,从中获得了建设方所需排水孔过滤体的信息,并拿到了图纸、促成产品实验、并被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与建设方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实施一切与此相关的事宜。且因陈杰积极努力促成金成公司成为该排水孔过滤体的供应方,陈杰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第8行起)及“上述二者之间的范围和职能各异,陈杰的作用系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陈杰的努力为金成公司成功签订合同铺平了道路,为尔后金成公司的供货、创造收益提供了条件是原因,金成公司成功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则是结果。”(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段第1行起)属于认识错误。
实际上,《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的签订,是经由三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依法招标、上诉人依法投标,在上诉人“技术标”、“商务标”均中标后的结果。姑且不谈在整个《采购合同》的前期信息了解,后期的产品检验、招投标中被上诉人(一审陈杰)均未参与,只谈如果被上诉人(一审陈杰)个人在国有大型企业所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中可以起“决定性的作用”、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第三方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合同是“陈杰的努力”的“结果”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将致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于何地?
所以说,一审判决的“认识”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心证逻辑得出的错误认识结果。
四、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
一审判决采信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误,被上诉人(一审陈杰)若干证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一审陈杰)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败诉。
依据被上诉人(一审陈杰)的诉请,被上诉人(一审陈杰)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间关开展于业务奖励的“约定”的存在;2、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按照约定开展了业务的开拓、营销工作,并在业务中起到了约定的作用;
3、该业务已经在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第三方间履行完毕。结合被上诉人(一审陈杰)在一审中的举证,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根本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败诉!
被上诉人(一审陈杰)在一审时共举证十二项,分别为l、陈杰的身份证;2、金成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3、《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协作协议书》;4、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基础公司出具的证明;5、邓某某的居民身份证;6、邓某某的证明材料;7、宜昌奇隆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8、宜昌奇隆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9、快递单;10、授权书;11、《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12、出库清单。
证据1、2应当是证明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身份的;证据3应当是用于证明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间关开展于业务奖励的“约定”的存在;证据11、12应当是用于证明该业务已经在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第三方间履行完毕;证据4、5、6、7、8、9、10应当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按照约定开展了业务的开拓、营销工作,并在业务中起到了约定的作用。
现详细分析如下:
证据3《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协作协议书﹥。《协议书》中虽约定了奖励,但同时对如何认定业务来源、如何奖励有明确约定。首先,《协作协议书》是一种内部奖励约定,其乙方是“工矿企业营销开发项目部”不是被上诉人(一审陈杰)陈杰。其次,《协作协议书》其限定了乙方开发业务的方向是“工矿企业”而不是本案中涉及的三峡等水电企业。最后,依据《协作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工矿企业营销开发项目部”所开发的业务,需要履行三个程序,A“项目开发方案”、B“被开发合作企业项目的年销售总额预估报告”、C“甲方同意的证据”。结合本案,陈杰如果依据《内部协作协议书》来主张权利还需要提供“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的项目开发方案”、“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的项目的年销售总额预估报告”以及最关键的“金成公司同意乙方开发中国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项目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没有完成上述的举证。
证据4“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基础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根本没有在“证明”上加盖公章的“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基础公司”这家公司只有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项目部。此事一审已经查明,无需多言。其次,与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的第三方是三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是三峡公司旗下的公司,而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项目部是葛洲坝公司旗下的。葛洲坝公司旗下的项目部如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三峡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呢?葛洲坝公司旗下的项目部根本就没有这个证明能力。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陈杰)申请,一审法庭调查的结果来看,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家坝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证言完全翻转了“证明”的内容。所以,该“证明”不应当被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5、6邓某某的证明材料。首先,邓某某的证明材料应当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出庭出证,否则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但是邓某某没有出庭。其次,邓某某虽为中国三峡开发公司向家坝建设部的员工,但是其并不负责采购业务的联络、协调,其根本没有证明能力。
证据7、8宜昌奇隆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依据《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所供应的产品中也没有该公司的产品,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与三峡公司之间的采购事宜,该公司根本就不可能知情,其又如何来证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代表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开拓、营销呢?所以,在本案中,宜昌奇隆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就没有证明能力。
证据9授权书。该授权书虽授权被上诉人(一审陈杰)代表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但是在2012年3月7号授权被上诉人(一审陈杰)之前,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号中标,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不过是履行中标后的程序。在被上诉人(一审陈杰)第一次向硚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曾提交该授权书作为证据,后根据硚口区人民法院的调查,三峡公司向硚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取证函的复函中,已经明确说明了中标日期,正是因为该复函,在经硚口区人民法院法官的释法之后,被上诉人(一审陈杰)得知其无法胜诉后向法院申请了撤销。所以,该授权书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一审陈杰)“开拓”了该业务。
综上可知,被上诉人(一审陈杰)无法证明其按照《内部协作协议书》履行了A“项目开发方案”、B“被开发合作企业项目的年销售总额预估报告”、C“甲方同意”三个程序,也根本无法证明其按照约定开展了业务的开拓、营销工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五、事实上,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签订《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是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代表人侯林的主导下,由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全体人员共同努力完成的销售、生产业务。
1、《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是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招投标行为。在招投标过程中,主要是考察两类,一类是“技术标”——即技术、产品质量要合格或者最优;一类是“商务标”,主要是综合考虑投标单位的资质、报价等等。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中标,是因为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拥有特定专利技术而“技术标”过关(唯一一家全部技术检验均过关的送检单位),“商务标”中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亦是产品报价最低单位。因为可见,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能够中标,是因为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技术标”过关,“商务标”中标的原因。
2、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的全体工作人员均参与其中。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法定代表人侯林)先行了解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的采购信息、采购流程后,迅速组织了技术研发,并申请专利,保证了后期产品“技术标”的过关。而后由工作人员将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的产品向长江科学院送检。在整个产品的技术研发、送长江科学院检验,以及后期到三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领取招标文件,向三峡国际招标有限公司送交投标文件等,被上诉人(一审陈杰)陈杰均未参与。
综上,上诉人(一审金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心证结果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故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判决;2、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陈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金成公司提供了一组新的证据,即定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的声明书、给陈杰汇款明细、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招标公告,拟证明陈杰当时代表河北一家公司参与产品的实验及送检;邓某某说明其在一审中向法官的陈述仅表代其本人,不代表建设方和长江某某集团公司向家坝工程建设部等;从2011年11月开始,上诉人金成公司每月向陈杰支付4000元业务费并根据业务需要实报实销;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的采购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进行的,不存在陈杰起决定性作用的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陈杰对定某某的证言的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且无陈杰代表河北一家公司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邓某某的证明,因其未到庭质证,故对其证明不予采信;对汇款明细,陈杰认为该款项大部分为对外购相关材料所用,并非是工资;对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招标公告,陈杰认为这不能否定其前期间工作中的成绩。本院认为,定某某的证言因无相关证据证明陈杰代表了河北一家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邓某某的声明书,因其未到庭参加质证,故对其声明书不予采信;对给陈杰汇款明细,因陈杰认为该系购相关材料所用,并非是付其工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招标公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将本案定为提供劳务报酬纠纷,并非提供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1段中使用“劳动报酬”一词系笔误,既然是劳务报酬,说明被上诉人陈杰与上诉人金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将此案按简易程序审理,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难易程度决定的;至于案件审理的时间问题,一审为妥善处理纠纷,曾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该调解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不应计入审理期限的,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规定时间办案及程序违法的问题。关于事实问题,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系一种劳务关系,双方按签订的协议,一方从事劳务活动,另一方获取劳务成果并支付报酬,是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具体体现。上诉人金成公司认为双方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但其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从被上诉人陈杰与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协议看,虽然协议的表述没有明确界定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项目,但从签订协议的时间看,被上诉人陈杰进入上诉人金成公司并开展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项目的时间相一致,被上诉人陈杰到上诉人金成公司主要负责水电站坝基础排水孔过滤体供货业务的接洽等前期工作,以及对该产品的送样检测等,直至以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XJB1241号《向家坝水电站坝基排水孔过滤体采购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因上诉人金成公司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上诉人金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武汉金成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红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1、民事案件收费 (1)无财产争议案件 普通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不涉及财产的,根据案件性质、复杂程度、工作所需耗费时间等因素,在6000—100000元之间协商收取;外地民事、经济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