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与沙治横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与沙治横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立军。
委托代理人卞志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治横。
上诉人常州市九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九天公司诉称,关于沙治横失业补偿金问题,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3)第561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沙治横收到我公司发出的《关于终止与沙治横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可以凭该通知去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无须我公司提供其他凭证,我公司也从未拒绝过给沙治横办理任何失业登记手续。其次,沙治横至我公司工作不满十年,不应按照工资平均基数的45%计算损失。综上,我公司不服常天劳人仲案字(2013)第561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沙治横的失业金损失。
沙治横辩称,我在2013年1月底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离开九天公司,九天公司多次拒绝为我办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在仲裁时、法庭上也拒绝为我办理相关手续,还坚称我是公司员工,并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而此后九天公司又诉至法院,以我不是公司员工为由,要求我返还社会保险。九天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给我造成损失,导致我在2013年2月-7月未能领取失业金,九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1988年我进入常州市医疗工业联合经营公司工作,2004年该公司改制为九天公司,已有25年工龄,故要求九天公司按每月1200元标准赔偿72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天公司、沙治横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5日,九天公司向沙治横发出《关于终止与沙治横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内容为:各科室、部门:员工沙治横在合同期间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本职工作出现重大失误,合同到期后,虽在公司规定的15日宽限期内想与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及公司相关规定,即日起终止与沙治横的劳动关系,对于其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将根据“公司纪律与规章”予以追究。特此通知,本通知发至沙治横本人!”沙治横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该终止通知书。庭审中沙治横陈述,收到通知后一边交接工作一边协商经济补偿金的事宜,最后上班至2013年1月30日。离职后,沙治横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九天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赔偿23780元;2、支付加班工资1257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天劳人仲案字(2013)第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天公司支付沙治横失业保险损失3541.20元,驳回沙治横其他请求。九天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请。
原审另查明,2013年7月沙治横与其他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自2013年8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还查明,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九天公司为沙治横缴纳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1794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九天公司为沙治横缴纳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025元。沙治横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已超10年未满20年。
原审法院认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重新就业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沙治横于2013年1月30日后未再到九天公司工作,在2013年7月重新就业,于2013年8月开始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沙治横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间为2013年2月至7月。九天公司为沙治横办理完退工手续后却未将相关的手续出具给沙治横,导致沙治横未能在失业期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九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沙治横要求九天公司赔偿其2013年2月至7月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为5311.8元。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沙治横已经表示放弃,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九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治横失业保险损失531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天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能办理失业登记是由于上诉人未将相关手续出具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财务部、办公室及财务部分管经理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回复没有时间来办理。另外,上诉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已于另案提出了上诉,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失业金损失。被上诉人已收到2013年1月15日上诉人发出的“关于终止与沙治横劳动关系的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凭借该通知去劳动人事部门办理相关失业登记手续,无须上诉人提供其他凭证,上诉人也从未拒绝给被上诉人办理任何失业登记手续。二、原审法院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被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损失错误。根据《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10年至20年的按45%确定。然而,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标准错误。三、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有协助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承包经营人员偷税漏税的行为,在离开上诉人工作岗位时,又违反财务纪律与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拒绝移交工作,隐藏上诉人去税务部门申领增值税发票的税控IC卡,使上诉人数日无法开票营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正在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追诉。综上,被上诉人未领到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并无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沙治横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但上诉人一直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2013年1月的失业金也应补偿给被上诉人。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外,根据《常州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程序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于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凭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协助被上诉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根据《常州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标准恰当。三、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失职及赔偿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诉讼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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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纠纷律师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可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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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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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件收费收取 (1)无财产争议:6000元-20000元之间; (2)法律文书:600元-2000元之间; (3)律师见证:2000元-10000元之间; (4)代办公证:1500元-3000元之间。 2、民事案件收费 (1)一审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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