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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俞卓群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

  委托代理人:杜平。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卓群。

  委托代理人:俞新炎。

  上诉人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卓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7日,鸿鼎公司、俞卓群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俞卓群在鸿鼎公司处从事客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75元,工资发放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2012年6月1日,鸿鼎公司、俞卓群续签《全日制劳动合同》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俞卓群在鸿鼎公司处从事客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787元,工资发放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一月的工资。上述合同到期后,鸿鼎公司、俞卓群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俞卓群继续在鸿鼎公司处工作,2014年1月1日,鸿鼎公司向俞卓群出具员工辞职证明一份,载明: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因营运发展需要,重新整合公司资源,发挥公司最大的功效。现决定取消客服部,对客服部经理俞卓群于2014年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俞卓群在收到上述辞职证明后于2014年1月30日离职。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至7月,俞卓群的实发工资为3500元每月,2013年8、9、11月的实发工资为4000元每月,2013年10月的实发工资为4500元,2014年1月22、23日,鸿鼎公司分别向俞卓群支付4480元、5000元,之后未再向俞卓群支付过任何款项。俞卓群曾以鸿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971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56000元。2014年6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32号仲裁裁决,裁决:1、鸿鼎公司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鸿鼎公司支付俞卓群经济补偿金12000元;3、鸿鼎公司支付俞卓群二倍工资12509元。嗣后,鸿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鸿鼎公司无需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工资4000元;2、判令鸿鼎公司无需支付俞卓群经济补偿金12000元;3、判令鸿鼎公司无需支付俞卓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0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俞卓群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俞卓群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且不再主张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鸿鼎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支付俞卓群4480元系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个月工资,俞卓群辩称该4480元系2013年12月的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鸿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俞卓群存在可以扣发工资的情况,故根据俞卓群每月实发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对俞卓群的辩称予以采信,对鸿鼎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8月开始,俞卓群每月实发工资涨为4000元每月,故俞卓群主张鸿鼎公司还需支付2014年1月工资4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俞卓群据此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鸿鼎公司诉称已根据俞卓群的基本工资及在职时间支付了俞卓群相应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俞卓群辩称该5000元系俞卓群2013年的年终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根据俞卓群月基本工资1787元来计算,鸿鼎公司应支付俞卓群的经济补偿金也并非5000元,且该5000元发放的时间接近2014年春节前,在鸿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5000元款项系经济补偿金性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俞卓群的辩称予以采信,故对鸿鼎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俞卓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因鸿鼎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俞卓群的收入情况,俞卓群要求按实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俞卓群的收入情况及在职时间,经计算,鸿鼎公司应支付俞卓群经济补偿金11495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3年5月31日,鸿鼎公司、俞卓群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鸿鼎公司未及时与俞卓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鸿鼎公司应支付俞卓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二倍工资。俞卓群对仲裁裁决书中二倍工资的金额12509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鸿鼎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俞卓群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俞卓群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二倍工资125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鸿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法律依据。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亦已经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787元的事实,鸿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依约支付了俞卓群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共计4480元,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终止前几个月的实发工资来推定鸿鼎公司未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份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鸿鼎公司因无力经营,严重亏损,于2013年12月决定解散公司,故仅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及津贴给俞卓群,而且鸿鼎公司已处于停止营业状态,从支付数额上看,不可能出现工资突然增加的情况。故鸿鼎公司已经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的工资。2、原审法院对于鸿鼎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5000元性质未予确认,又以支付时间和鸿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为由作出主文第二项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款项系在劳动合同解除阶段支付,不管从支付时间、支付金额、支付背景三方面来看,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鸿鼎公司未侵害俞卓群的任何合法权益,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反了公平原则。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鸿鼎公司一直依约履行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俞卓群亦予以接受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鸿鼎公司并未规避法律规定之责任,亦未给俞卓群及社会产生任何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应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条款,不应机械适用。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鸿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卓群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从俞卓群进入鸿鼎公司以来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鸿鼎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发放的4480元并非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鸿鼎公司直至仲裁阶段才提交所谓的辞退证明材料,而且该相关材料上没有俞卓群的签名,显然是不真实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俞卓群曾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鸿鼎公司拒绝,明显侵犯了俞卓群的合法权益。另需说明的是,鸿鼎公司不存在经营不善、停止营业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鸿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鸿鼎公司提出的其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4480元系包括2013年12月、2014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其无须另行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根据审理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787元,但2013年1月至7月,俞卓群的实发月工资为3500元,2013年8月以后更上升至4000元以上,故鸿鼎公司认为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来认定俞卓群的实际工资收入,缺乏依据。现鸿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因严重亏损而处于停业阶段以及俞卓群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存在可以扣发工资的事实,故鸿鼎公司认为上述4480元已经包含2014年1月份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2013年8月份开始俞卓群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达4000元的事实,判决要求鸿鼎公司支付俞卓群2014年1月份工资4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鸿鼎公司主张的其实际已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其无须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因鸿鼎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并无俞卓群的签名,鸿鼎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5000元款项的性质即为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鸿鼎公司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鸿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亦是明确的,故鸿鼎公司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实际损害俞卓群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要求鸿鼎公司支付俞卓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鸿鼎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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