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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与刘正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67

 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与刘正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

  业主:王安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萍。

  委托代理人:刘筱燕,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以下简称都市鞋厂)与被上诉人刘正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都市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的业主王安洪,被上诉人刘正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都市鞋厂是王安洪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皮鞋。刘正萍于2013年8月12日到都市鞋厂上班,工种为下毛,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都市鞋厂未为刘正萍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8日上午刘正萍在操作电剪下毛时受伤。伤后刘正萍自行在都市鞋厂附近的璧山县陈朝东诊所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后经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拇指伸肌腱断裂,建议住院治疗。刘正萍认为自己受伤属于工伤,于是向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都市鞋厂老板王安洪否认与刘正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刘正萍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申请人(刘正萍)与被申请人(都市鞋厂)从2013年8月12日起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刘正萍于2013年8月12日起与被申请人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具有劳动关系。都市鞋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提起如诉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正萍在2013年10月8日受伤后就未再回都市鞋厂上班。

  都市鞋厂一审诉称:原告系从事皮鞋生产的个体户,其雇请的工人有皮鞋帮工及底工,其生产皮鞋的材料都是在皮鞋市场上购买,其没有将材料拿到外面去加工,被告刘正萍在仲裁庭上称原告将毛料拿给其加工,不是事实,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都根据其工作量计算工资,并为其发放了工资,帮工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原告未给其提供工作岗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双方未建立起劳动关系,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没有事实依据,系错误的。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

  刘正萍一审辩称:被告刘正萍从2013年8月12日起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工厂急需下毛的工人,原告贴出招聘启事,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应聘到原告厂,从事下毛的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2013年10月8日上午刘正萍在下毛过程中导致左手拇指受伤,这些事实在刘正萍申请仲裁已经得到了确认。原告称刘正萍的工作属于外加工,不属于被告的工作范畴,只是提供场所给刘正萍从事外加工,工作量做完就完工了,并称其招聘工人实行不定时招工,没有买保险,也没有签订协议,这表明刘正萍在原告处从事下毛的工种属实,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是不正确的。原告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而下毛也属于其经营加工、销售皮鞋的部分工作,刘正萍是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下毛的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作的时间、数量、质量都要接受原告的管理,且下毛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均由原告提供。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正确的。被告在工作中造成左手拇指的肌腱断裂,导致左手拇指终身残疾,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都市鞋厂虽诉称其生产皮鞋的材料都是在皮鞋市场上购买,未将材料拿来加工,但从证人白富琼的证言及都市鞋厂提供的工资表看,都市鞋厂确有下毛工种,都市鞋厂支付的工资中包含有下毛,且在仲裁庭审中,都市鞋厂老板王安洪陈述,刘正萍的工种是下毛,只是认为下毛是外加工,不是原告厂的职工。再结合刘正萍提供的电话录音、医疗证明、诊断证明及照片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正萍于2013年8月12日起到都市鞋厂从下毛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都市鞋厂是王安洪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正萍通过招聘到都市鞋厂上班,并在都市鞋厂的管理下从事具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刘正萍提供的劳动是都市鞋厂业务的组成部分,都市鞋厂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刘正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正萍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与原告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正萍的其他申请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负担。”

  都市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认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2日到上诉人处上班,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作服、工作牌、派料单据等证据;2、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厂里受伤,则按常理应会告知上诉人,且应举示相应证据;3、被上诉人的证人白福琼的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李正果没有亲自看见被上诉人受伤,其证据来源系传来证据,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被上诉人刘正萍答辩称:1、上诉人的工厂管理极不规范,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也没有工作服,上诉人的违法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2、被上诉人受伤是否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也不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理由;3、证人白福琼亲眼看到刘正萍受伤的情况,且她是上诉人的工人,这点上诉人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并非全凭白福琼、李正果两人的证人证言定案,还有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都市鞋厂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刘正萍应提交劳动合同、工作服、工作牌等证据,但根据都市鞋厂一审庭审时的陈述,都市鞋厂没有与任何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任何工人购买社会保险,都市鞋厂没有工作服、工作牌、职工表,故刘正萍无法提供以上证据。从刘正萍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来看,证人白福琼作为都市鞋厂的劳动者,其身份得到都市鞋厂的认可,其证言证明了刘正萍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都市鞋厂上班的事实,且该证据能够与刘正萍提供的电话录音、医疗证明、诊断证明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刘正萍与都市鞋厂之间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璧山县璧城镇都市猎人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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