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荣。
委托代理人:何青松,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倪文英,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上诉人张小荣因与上诉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郊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英,上诉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筹建时,张小荣便到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4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由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安徽卓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徐健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孙友富为公司监事。2012年9月10日,孙友富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小荣自2011年6月以来在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张小荣担任上述两家公司总经理助理及开发部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2012年9月12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免去孙友富监事职务,选举沈水松为公司监事。2012年9月14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0%、朱吉初出资20%。2012年11月8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之前的徐健人变更为傅建平,同时,股东出资情况也变更为傅建平41%、朱吉初40%、杜小刚19%。2013年3月25日,张小荣受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2013年3月29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朱吉初将其持有的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傅建平、杜小刚。2013年4月26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又签订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关于傅建平、杜小刚受让朱吉初富地公司40%股权价款等暂以6600万元计,列项说明如下:其中…。5、朱吉初(叶茂)同意承担自己派遣到公司的人员(沈水松、张小荣、章立峰)的工资及费用,在最后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相应扣除。之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变更为傅建平51%、杜小刚29%、傅虹20%。2013年5月22日,由杜小刚签字同意,对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张小荣垫付的打的费、停车费和汽油费给予了报销。
另查:2013年4月12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同年4月26日签订的《补充说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已诉讼到法院。至今朱吉初并没有给付张小荣工资。庭审中张小荣亦不认可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在《补充说明》中关于对自己工资由朱吉初支付的约定。2014年6月27日,张小荣就其工资的给付向铜陵市郊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其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而没有被受理。
张小荣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30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张小荣系在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根据2012年9月10日孙友富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张小荣担任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及开发部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同时,结合2013年5月22日,由杜小刚签字同意,对张小荣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给予报销的事实,认定张小荣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均是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更名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故该期间共计九个月工资报酬计45000元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张小荣是由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劳动报酬不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对此辩解意见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张小荣已经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2013年4月26日,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签订的《补充说明》中虽然约定张小荣工资由朱吉初(叶茂)承担,但因该项债务转移的约定并没有得到债权人张小荣的认可,故该项约定对张小荣无约束力。关于2013年5月22日之后,张小荣是否还在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张小荣仅提供了一份于2014年5月16日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联系工作登记单,由于该份联系工作登记单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张小荣主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张小荣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不能证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对张小荣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荣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工资报酬计45000元;2、驳回原告张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张小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是张小荣的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是错误的。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张小荣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给张小荣双倍工资。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小荣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张小荣于2013年5月22日以后未在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
在庭审中,张小荣又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签订的《补充说明》是由张小荣在一审时提交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张小荣在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是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朱吉初是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建平和杜小刚是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出具相关证明张小荣是辞退,应当支付张小荣工资至今天为止。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张小荣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小荣要求双倍工资及工作时间确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小荣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小荣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按张小荣的说法,自2012年开始至今,近二年时间,张小荣在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却未领取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朱吉初与傅建平、杜小刚签订的《补充说明》可以证明张小荣的工资由朱吉初负担。孙友富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是伪证。
在庭审中,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又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交。在一审时没有申请对上诉状涉及的《申请》予以真伪鉴定。《补充说明》是自然人之间签订的说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只是一个用工单位,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小荣答辩称: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吉初与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员工工资的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沈水松、张小荣自2011年6月以来在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其中沈水松担任上述两家公司监事、副总经理职务,月薪10000元。张小荣担任上述两家公司总经理助理及开发部经理职务,月薪5000元。”
2013年4月26日,杜小刚、傅建平、朱吉初三人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关于杜小刚、傅建平受让朱吉初富地公司40%股权价款等暂以6600万元计……预估富地公司资产为1.2亿元,则1.2亿元×40%=4800万元……朱吉初(叶贸)同意承担自己派遣到公司的人员(沈水松、张小荣、章立峰)的工资及费用,在最后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相应扣除……”
2014年6月30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企业名称: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平;成立时间:2012年8月24日;股东名称:傅建平、杜小刚、傅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傅建平。”
2014年6月30日,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三份《变更信息项目》中载明:“变更日期:2013年3月29日;变更前内容: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张小荣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张小荣作为安徽富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及开发部经理,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因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更名为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以“2012年9月10日孙友富和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为据,“结合2013年5月22日,由杜小刚签字同意,对张小荣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垫付的相关费用给予报销的事实”,认定“张小荣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在安徽月星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张小荣的工资报酬4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张小荣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不能证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不予支持张小荣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小荣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22日之后继续在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其提及的关于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以后的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提及的有关《证明》系伪证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小荣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荣负担。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铜陵富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慧萍
审判员 陈正功
审判员 珠 容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颖(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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